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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布2015年十大消费侵权案例

2016年03月15日11:07 | 来源:四川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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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四川公布2015年十大消费侵权案例

  今日(3月10日),四川省“3.15消费维权新闻发布会”在四川省工商局局召开,会上发布了四川2015年十大消费侵权案例。四川新闻网记者注意到,一起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信息、敛财的案例,被纳入十大案例之一。

  案例一

  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案

  某传媒有限公司为了扩大促销活动的影响,向其德阳分公司提供了一个“XX资源”的文件夹, 该文件夹中包含有:1. 39个小区楼盘购房消费者的姓名、联系电话、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消费者个人信息;2.当事人在组织建材促销活动时收集的消费者姓名、电话、住址等消费者个人信息。

  德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公司经理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上述消费者个人信息和已经打印的购房消费者个人信息。经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提供的部分小区名单中消费者查证,当事人向德阳分公司提供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并未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也没有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德阳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

  案例二

  强制购买保险案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成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机动车过程中,指定按揭购车消费者,在北京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

  当事人与北京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私下口头约定,由当事人指定按揭购车消费者在北京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购买机动车保险,消费者购买机动车保险后,该保险经纪公司向当事人返还机动车保险服务费(保险费用总额的15%)。

  按照事先达成的合作协议,当事人强制收取了按揭购车客户下一年度的续保押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并要求上述消费者必须在其指定的北京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购买下一年度的机动车保险。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1日,当事人一共收取了24名按揭购车消费者的续保押金。2015年7月1日,当事人指定按揭购车消费者办理车险的北京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当事人现金支付返还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3153.23元。当事人将该笔违法所得33153.23元记入了财务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当事人上述行为限制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代理服务以及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违反了《四川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成都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罚款。

  案例三

  医院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15年,自贡市工商局检查发现某医院在从事医疗服务经营活动中,对销售给患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含肌肉注射、静脉注射、注药、静脉输液、小儿头皮静脉输液)与实际使用在患者身上的实行分开统计。医务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医务规范和药品组数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造成患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计价数量多于实际使用量,经调查,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期间该医院多收取注射器的货值金额为47012元,多收取输液器的货值金额为34909元,合计形成违法所得81921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自贡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罚款。

  案例四

  某燃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015年,泸州市合江县工商局接群众投诉称某燃气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限定用户只能购买其提供的高价燃气灶具,否则不予安装供气。经查明:当事人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发展新用户309户。在发展新用户过程中,未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安装及燃气灶具购买协议,对新申请要求安装天然气的用户必须购买其提供的燃气灶具,并一次性将入户费、灶具款交清,否则不予安装供气。当事人一次性收取用户安装天然气的费用是6080元或6580元,其中入户费5200元/户(2015年4月前收取白沙镇忠孝村入户费5700元/户),灶具费用880元/台。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限定用户只能购买其提供的燃气灶具,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泸州市合江县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

  案例五

  杨某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宝轮”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案

  2015年9月15日,广元市工商局在网络监测中,发现微信公众号“微宝轮”涉嫌有发布虚假信息和违法广告的行为。经调查,当事人未办理广告经营注册登记,同时在没有审查广告主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也没有审查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以“微宝轮”对外提供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主要方式是转载新闻信息,发布生活服务类信息、公益信息和商业广告的发布,其中商业广告收费标准是300元/条/次,微信底部广告位是500元/条/月,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收取。

  截止2015年9月15日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以“微宝轮”发布虚假信息及商业广告10余条:《再不拼我们就老了,月入轻松20000元的广元小本生意,白领哭了!》、《一部手机或电脑,每天1-2小时,轻松创业,月入20000》、《0加盟费,0库存,0风险!》等,当事人以微信支付和现金收取等方式共计收取费用人民币3500元。

  当事人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编造、发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擅自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发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罚款。

  案例六

  购物中心销售不合格电暖袋案

  2015年12月1日,资阳市雁江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四川省工商局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中,依法对资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销售的,标称佛山市顺德区美心达电器有限公生产的“美家宝电暖袋”(规格型号:MXD)、佛山市顺德区暖家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贝乐尔电暖袋”(规格型号:220V50HZ500W)、佛山市顺德区思米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思米达电暖袋”(规格型号:DT-808)进行了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经调查,当事人自2014年10月起,先后购进“美家宝电暖袋”(规格型号:MXD)、“贝乐尔电暖袋”(规格型号:220V50HZ500W)、“思米达电暖袋”(规格型号:DT-808),共计125个,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175元,在该公司所属超市内进行销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资阳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

  案例七

  某投资有限公司伪造商品产地案

  2015年8月24日,阿坝州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松潘县某旅游购物点进行检查时发现,某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的部分黄龙玉产品标注产地不实,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可以查证,当事人所销售的黄龙玉产品产地为云南省瑞丽市,进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而现场检查的黄龙玉产品价格标签中:两件价格为6800元/件的黄龙玉佛挂件、六件价格为9800元/件的黄龙玉貔貅手挂件、三件价格为2200元/件的黄龙玉长方形挂件商品标价签上标注产地:四川。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销售伪造商品产地的违法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阿坝州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罚款。

  案例八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15年3月16日,华蓥市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对华蓥市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使用的自制《供用气合同》中第八条内容为“甲方每月4日至11日抄表,乙方在每月11日至22日前到甲方营业所缴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将按《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气每日收取4‰的滞纳金,商业用气每日1%的滞纳金,并停止供气。”;第九条的内容为“产权的划分及责任:高压主管线的保护、安全巡查、维护、管理由甲方负责。低压管线(一户一表及表后的下户管线管件)属乙方财产、日常巡查、维修管理、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而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逾期不缴燃气费收取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负有维护、保养的责任。至案发时,当事人已与5200户用户签订了供气合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条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属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广安华蓥市工商质监局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九

  某开发商在商品房代办产权手续中多收费用案

  2015年7月,巴中市平昌县工商质监局接消费者举报称平昌县某开发商在代办产权手续时乱收费。经调查,当事人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在接收该商品房时将维修基金、契税、商品房权属办理等相关费用交给出卖人,开发商以“交房费用预算单”形式将房屋销售单价、总价、代收税费逐项列表向购房户销售商品房,并将国家明确规定暂免征收的印花税列入收费项目。截止调查时,当事人已对外销售商品房345套,销售金额14555.5万元,按照销售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共收取印花税72821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在商品房销售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巴中市平昌县工商质监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退还违规收取的印花税;2、处以罚款。

  案例十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中违规收取评估费案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根据其总行文件,在总行建立的评估公司库中随机选取了三家评估机构。在进行个人抵押信贷业务中,当事人要求客户必须选择其中的一家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客户向评估机构支付。当事人则根据评估报告中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和客户的相关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向客户发放贷款。

  经查,2013年至2014年两年中,当事人通过评估机构对客户的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贷款业务共128笔,上述三家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用共计93000元。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中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作出了“七不准”的禁止性要求,其中包括“不得转嫁成本”,并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的规定,客户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承担。

  当事人利用内部规定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了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遂宁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记者 沈杏怡)

(责编:张希、连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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